轉~ 闖紅燈,真得是警察開單說了算嗎 ?

分類:新知識
2009/06/23 23:52
轉~ 闖紅燈,真得是警察開單說了算嗎 ?
2009/06/22 17:56

轉~  闖紅燈,

真得是警察開單說了算嗎 ?

 

 

 

 


在去年(97年)6月間,公司一位同事騎機車過了嘉義市博愛路與竹文街口,經過400公尺後被警察攔下來告發闖紅燈...

 


硬說在前述路口闖紅燈,再怎陳述及要求其提供警車上的錄影設備所錄的影片來看看,警察大人提不出來不打緊,還堅持一定要開單..

 


我這位同事一口悶氣不知找誰去討,卻風聞小弟對於交通事件抗罰單的處理有獨到方法及經驗,於是找到我,在與她討論後覺得這位警察大人,為績效做的真得實在太過份,於是決定透過法律的程序,幫她討回公道...。[處罰金額為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]

 


討公道的首要程序,先將自己認為不合理開單的理由,填寫監理站的交通違規陳述單,不過監理站不會去為大家斷是非,會先函文開單的警察回覆,而警察局幾乎回文都會回覆的死不認錯的官樣文章...

 


收到這樣的公函,千萬別氣壞自己的身體,還有一招可以為自己討公道的方法,就是向地方法院聲請異議,於是花了一點時間,撰寫了以下的異議書:

 

在去年(97年)6月間,公司一位同事騎機車過了嘉義市博愛路與竹文街口,經過400公尺後被警察攔下來告發闖紅燈...


硬說在前述路口闖紅燈,再怎陳述及要求其提供警車上的錄影設備所錄的影片來看看,警察大人提不出來不打緊,還堅持一定要開單..

 

 

我這位同事一口悶氣不知找誰去討,卻風聞小弟對於交通事件抗罰單的處理有獨到方法及經驗,於是找到我,在與她討論後覺得這位警察大人,為績效做的真得實在太過份,於是決定透過法律的程序,幫她討回公道...。

[  處罰金額為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  ]

 


討公道的首要程序,先將自己認為不合理開單的理由,填寫監理站的交通違規陳述單,不過監理站不會去為大家斷是非,會先函文開單的警察回覆,而警察局幾乎回文都會回覆的死不認錯的官樣文章...

 


收到這樣的公函,千萬別氣壞自己的身體,還有一招可以為自己討公道的方法,就是向地方法院聲請異議,於是花了一點時間,撰寫了以下的異議書:

刑事聲明異議狀


訴訟標的及金額:違規點數3點及新臺幣 壹仟捌佰 元整


聲  明  人  ◎◎◎  女 ◎歲(◎年◎月◎日生)


國民身分證字號:◎◎◎◎◎◎◎◎號 


地址:600嘉義市◎◎◎◎◎◎


相  對  人 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


地址:嘉義市保健街89號

 

 

 

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07月◎日裁決書(  編號:97年07月◎日嘉監義裁字第裁 ◎◎◎◎◎◎◎號  )裁決罰款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整,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,聲明人認裁罰不當,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事:

 

 


請求之事項

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,97年07月◎日裁字第裁 ◎◎◎◎◎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,應予撤銷。

 


壹、事實緣由:

 

一、


聲明人於民國97年06月◎日14時許,◎◎◎等二員警於嘉義市中興路段(介於博愛路與友忠路中間)示意聲明人停車受檢,聲明人誤以為巡邏 臨檢方才停車受檢 ,二員警當時卻僅以口頭聲稱:「我們都看到了。」,未能接受聲明人提出要求,拒絕提供違規證據而要求出示駕照與行照,逕行開立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』(嘉市警交第◎◎◎◎◎◎◎號)所列之違規事實,並要求於通知單上簽名。

 


二、


聲明人當日神智清醒,騎經博愛路與竹文街口時,所見號誌確為「綠燈」才行通過,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三十公里,車流量適逢艷陽午後車流量少,亦未見前方有警車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。

 

 

三、

 

取締警車要求聲明人停車受檢開單之處,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距近400公尺之處,已轉彎過了下個號誌(博愛路與中興路路口),非於博愛路上所舉發之地 點,因此,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聲明人經過該停止線的時候,號誌已經轉為紅燈,而要求員警出示證據遭到拒絕,聲明人認為員警為求取績效,違法不當舉發。

 

 

貳、聲明人對本案不服之理由

一、


該路口之號誌燈,係簡單之號誌運作,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,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,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 段時間通過停止線,依一般經驗論之,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,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。何況,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後相距近 400公尺之處,已轉彎過了下個號誌(博愛路與中興路路口)攔停舉發,其舉發與員警所認定實際違規時差(機車速度較警車為慢,顯見若距離舉發地點相距近 400公尺之後再舉發,舉發當時警車必定距離所認定違規車輛有相當距離),實很難認定聲明人確有『闖紅燈』之事實。

 

二、


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,依警政署相關規定,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(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),並負舉證之責任。


因此,既如函文所稱在執行『組合警力勤務』,發現聲請人違反『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』之行為,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?是以有所為而不為!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,憑藉員警之說詞,如何認定聲明人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?

 


三、


聲明人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,係因員警既已拒絕提供證據,且在不服其所告知『違規事實及經過』下仍執意強行開單;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,聲明人是不願與該員警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,再循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』提出異議。

 


四、

 

基此,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,僅根據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』函復內容,闖越竹文街口紅燈行駛,經警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,告之違規事實及 經過..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,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,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,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,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 及函文記載,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,尚欠允當。

 


五、

 

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,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,道路通通管理處罰修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,又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二項明文: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。

 

 

六、

 

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,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,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: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,行政處分,無效;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「倘有懷疑,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」之證據法則,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。

 

 

聲明人為保權益,謹具狀依法提出聲明異議,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,實為感德。

附件:舉發地點與開單地點示意圖。

 

 

 

   此    致

 

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  轉呈

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   公鑑

引用:http://tw.myblog.yahoo.com/jw!w5DdJTmTQEUm8lFFnEP6l8I-/article?mid=68946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    創作者介紹
    創作者 陳德望 的頭像
    陳德望

    靈新生(靈心身)[昇靈,修心,養生][文字魔數師]{能量大師}空吾真人

    陳德望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1) 人氣()